中智專家解讀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 19條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5〕12號)并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司法解釋內容涉及競業限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熱點領域的相關問題,對全國范圍內勞動爭議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本系列文章將聚焦《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的重點條款進行簡要解讀,分析其對用人單位用工管理方面的具體影響,并結合實際提出切實可行的合規指引、操作建議,旨在助力用人單位“與時俱進”完善用工管理制度、預防風險、減少損失。
本次分析條款: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條款解讀:
首先,筆者希望在此重申和強調一個問題,該條款出臺后,許多用人單位認為社保是否出臺了相關新規、新政,其實不然,一直以來,社會保險的繳納作為法定強制福利,一直都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其強制性是不容許勞動關系雙方或一方以約定、聲明等名義去排除適用的。
因此,本身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直接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是否有效的意見,相對來說一直都是比較統一的。只是,在雙方有該等約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如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存在爭議。
本次司法解釋的出臺,進一步確定了“無需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無效的規則。同時亦明確了,即使雙方通過約定、或勞動者單方聲明放棄的方式排除適用社會保險繳納條款,該等約定除了無效之外,勞動者隨時可據此條款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解決和統一了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情形是否應裁判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口徑問題。
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勞動者基本社會保障權益的剛性保護,同時明確了用人單位在社保繳納體系中的社會責任和企業人力資源合規管理中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
除了以上用人單位的義務設定之外,本次也進一步明確構建了該種情況下、社會保險補繳過程中的雙向的救濟機制,即用人單位在完成社會保險費補繳義務后,有權依法向勞動者追償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款項,進一步明確了社會保險的繳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不可推卸的法定責任。
實操建議:
1.開展社保合規自查
企業應建立專項審計機制,全面核查歷史及當前社保繳納情況,重點排查是否存在未繳情形。
2.全面禁用違規文件和操作
立即終止任何形式的"放棄社保"文件簽署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聲明、協議、承諾函等約定形式,杜絕通過書面文件規避社保繳納義務的操作。對已簽署放棄社保文件的勞動者,應審慎、主動建立溝通渠道,協商制定補繳方案或替代性解決方案,同時確保溝通記錄可追溯可留存,避免損失和風險的進一步擴大。
3.尋找專業供應商、引入專業的服務支持
尋找專業的人力資源服務供應商,確保公司的日常用工、社會保險的繳納合法合規,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提供全方位的合規解決方案。
